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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案外人许玉提与申请人周宇鹏、被执行人傅菲、被执行人熊青云、被执行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2013)深南法执外异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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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许玉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男,汉族,系案外人之子。申请执行人周宇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傅菲,女,汉族。被执行人熊青云,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中联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振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宇鹏与被执行人傅菲、熊青云及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深南法执字第810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熊青云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环东路东、环北路北漾日湾畔3座32E的房产(房地产证证号40004467**)。案外人许玉提对上述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许玉提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申请执行人周宇鹏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执行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振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傅菲、熊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玉提称:涉案房产是案外人向熊青云购买的,属案外人所有。2005年11月9日,熊青云出具《声明》,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2010年4月,熊青云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买卖房产合同关系,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案外人将熊青云诉讼至法院,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漾日湾畔3座32E的房产的查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周宇鹏辩称:一、涉案房产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于熊青云名下,房产证号为40××31,所有权人为熊青云。同时,(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熊青云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登记抵押编号为2003132323-4。二、依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涉案房产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三、案外人未履行(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熊青云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约人民币76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案外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无权提出本次异议申请。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熊青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未经抵押银行的确认,不符合《担保法》有关抵押物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熊青云名下的涉案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熊青云、傅菲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口头答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原告许玉提与被告熊青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原告许玉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熊青云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9日的剩余本金为739375元,利息为8317.86元(2010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739375元为基数计至原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不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熊青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产漾日湾畔3座32E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许玉提名下,涉案房产转移过户至原告许玉提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许玉提承担。2013年1月30日,4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11)深南法执字第1010号执行令、(2012)深南法执字第81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熊青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案外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7月1日,案外人通过许鹏飞账户向熊青云转账300467.51元。申请执行人称熊青云收取上述款项不具有合法性,其拖欠了很多合法债务没有偿还。案外人认为其向熊青云支付相关款项,是严格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行为,487号判决书并没有要求其将款项支付至法院,且其向熊青云支付相关款项时,并不知道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还提交了显示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向熊青云支付上述款项后,约定由熊青云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但其一直未予配合,现已无法联系,故余款一直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熊青云收到相关款项后未偿还其拖欠银行的贷款,属逃避债务。被执行人中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查,2013年6月4日,(2011)深南法执字第1010号案件查封了涉案房产。2013年7月10日,(2012)深南法执字第810号案件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关于案外人无权提出此次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于熊青云名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虽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涉案房产,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因此,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0条、第71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玉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琼代理审判员:叶冰代理审判员:邓青

书记员:林志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1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