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永贵。被执行人张兴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现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为此,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兴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12号楼南至东第七间房屋(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2496,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3-1-415)予以查封、评估,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49万元公告拍卖该房屋。2013年12月24日10时,竞买人钟碎娥以最高价50万元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楼南至东第七间房屋(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2496,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3-1-415)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钟碎娥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钟碎娥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钟碎娥可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赵小珍
书记员:黄佳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