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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昆巴执字第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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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文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祥。被执行人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迎宾中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15678-4。法定代表人黄小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晓。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

申请执行人张祥与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2)昆巴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83735.8元、执行费4156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祥与被执行人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以15万元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付款方式为:被执行人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祥7万元;余款8万元,被执行人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4156元承担。被执行人当场支付申请执行人7万元。由于被执行人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昆巴商初字第0227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巴商初字第0227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梅建钢执行员杨建勇执行员姚磊

书记员:申冬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