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悦带,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嘉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山市悦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豪苑****铺。法定代表人:向颂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志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洺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振南路南侧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陈天南。
原告卢悦带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悦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有限公司)、黄志和、广东洺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基电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悦带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红、戴文鑫,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张嘉敏,第三人悦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夏、第三人洺基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的同意,本院自2013年11月22日起对本案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此期限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4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原告卢悦带、第三人悦和有限公司享有的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中府国用(2008)第20029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分别颁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均为第三人黄志和。同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黄志和的申请,就上述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权登记卡、房地产情况证明表、声明、增贷同意函,以证明原告卢悦带、第三人悦和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黄志和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局已尽审核义务,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和资格;3.抵押借款协议书、见证书,以证明申请人已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4.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08)第200293号土地使用证、用地图,以证明抵押人对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属;5.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审核表,以证明第三人黄志和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6.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第三人黄志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被告予以注销,收回他项权证;7.信访复函、复函,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卢悦带的信访问题已进行了答复。
原告卢悦带诉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我是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经申请,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7日,我收到法院送达的第三人黄志和的民事起诉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才发现市国土资源局为黄志和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登记,且该登记内容存在明显错误。该证书将我拥有的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使用权性质错误登记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抵押的情形只有两种,其他一律不得抵押。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抵押登记违法。2.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记事栏中记载“壹宗贷款,贰地作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八百万元整……”,但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注销了抵押人为第三人悦和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违反了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注销流程及规定,也违反了我与抵押权人以及债务人三方所签的抵押贷款协议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对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2.确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对共同抵押人悦和有限公司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卢悦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抵押借款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用地图和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卢悦带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他项权利登记内容违法;2申请函、信访复函和信访事项告知单、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他项权登记行为违法;3.原告卢悦带于2013年4月10日查询的房地产相关信息,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对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利证书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4.中府行复[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卢悦带有权就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我局办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的注销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卢悦带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卢悦带与抵押权人黄志和于2011年8月3日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我局于同年8月4日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此时,原告卢悦带已清晰知道该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卢悦带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悦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洺基电子公司、卢悦带、悦和有限公司与黄志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洺基电子公司向黄志和借款800万元,由卢悦带、悦和有限公司分别以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集体建设用地((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中府国用(2008)第2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地上均无建筑物同日,卢悦带、悦和有限公司分别与黄志和前往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抵押借款协议书、见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其中,抵押人为卢悦带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物价值为1242.38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抵押人为悦和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物价值为18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同时,卢悦带、悦和有限公司与黄志和共同承诺“抵押登记批准后,房地产权证由黄志和领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4日作出了抵押登记,并向黄志和分别颁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黄志和,“记事”一栏载明“壹宗贷款,贰地作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捌百万元整”,同时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权属性质”一栏载有“国有”,在“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一栏载有“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同日,黄志和以抵押权已实现为注销事由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审核表、他项权证、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非办理前述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经审核,于同日作出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收回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21日,市国土资源局就卢悦带向其提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权属性质”一栏载为“国有”的信访事项作出回复,告知因缮证疏忽将土地权属性质误写为国有,该局可免予收费办理更正登记。2013年4月18日,卢悦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享有的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办理的抵押登记及颁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该府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抵押登记和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的行为,且认为,卢悦带提出市国土资源局为悦和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注销抵押登记规定的主张,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该府不予审查。2013年9月30日,卢悦带因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讼争抵押登记和注销他项权登记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注销他项权登记的职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行为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分别对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作出抵押登记的行为以及对悦和有限公司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对于前者,本院认为,卢悦带作为抵押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前往市国土资源局,与抵押权人黄志和共同向该局提出设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并提交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抵押借款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卢悦带与黄志和共同提出申请的主体适格、申请材料齐备,遂作出涉案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至于卢悦带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其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的主张,因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法律禁止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相反,根据此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卢悦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卢悦带提出他项权利证书将其拥有的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性质错误登记为国有,登记内容错误的主张,因市国土资源局已就此作出回复,告知卢悦带此为笔误,该局可免予收费办理更正登记,结合该证“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一栏已载有反映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土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的信息,可知此处错误确为笔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实际权利,故无须撤销抵押登记后重做。当然,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可予主动纠正。综上,卢悦带要求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对中府集用(2009)第易110518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撤销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2号他项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后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由当事人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除此之外,对涉案土地是空地的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程序,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规定。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登记行为中,行政相对方是他项权利人黄志和以及抵押人悦和有限公司,现他项权利人自述抵押权已实现继而申请注销上述他项权登记,并提交了与在先的抵押登记内容一致的他项权证、身份证明材料,据此,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属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虽他项权证上“记事”一栏载明“壹宗贷款,贰地作押”,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此陈述仅反映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两地块已分别作出独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此记载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注销他项权登记的行为。因此,卢悦带要求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对共同抵押人悦和有限公司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3920号他项权作出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抵押权人黄志和以抵押权已实现为由自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是否违反涉案抵押贷款协议并侵害卢悦带的民事权利,属民事诉讼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卢悦带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卢悦带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悦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悦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芸审判员:王梅人民陪审员:李丹
书记员:杨雪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