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耀坚,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曹国申,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信访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松苑路**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88249-X。法定代表人:杨玉平,局长。
原告伍耀坚、曹国申因要求被告中山市信访局履行信访复查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伍耀坚、曹国申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中山市农业局和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反映旗南村村委主任伍玉轩未经旗南村经联社广大股东选举直接任董事长,伍玉轩于1996年已将户口迁往石岐郊区,非旗南村经联社股东。2013年11月26日,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5号复函确认伍玉轩不适宜任旗南村经联社董事长职务,但旗南村党支部决定其董事长职位延长至2014年2月换届选举止,并没有停止其职位。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请求中山市信访局督办,中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亦表示督办,但2013年12月31日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作出7号复函作废5号复函的决定,恢复伍玉轩董事长职位,原因是中山市信访局根据旗南村经联社章程的有关规定认为5号复函错误,向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发来重新审查的建议信,该信是2013年12月24日发来,但只给两原告看,没有给两原告,也不准两原告复印。两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中山市信访局申请复查,中山市信访局称现在施行的《广东省复查复核办法》规定可由镇信访办复查,但镇称要向市请示清楚才答复。之后两原告去镇、市各1欠,双方互相推诿受理,仍未书面答复。两原告认为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7号复函恢复伍玉轩董事长职位的理由不成立,而镇、市信访办都没有受理,两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中山市信访局不履行《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复查职责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伍耀坚、曹国申等人就中山市大涌镇旗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伍玉轩未经选举就任中山市大涌镇旗南村经济联合社董事长的问题向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反映。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于2013年11月26日向伍耀坚、曹国申等人作出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回复内容为:“1.经调查,旗南村村委主任伍玉轩以非股东身份就任旗南村经联社董事长职务且未经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事基本属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伍玉轩非旗南村经联社股东,不适宜担任董事长职务。2.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由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的相关程序及手续,进行补选产生新董事长。” 2013年12月2日,伍耀坚、曹国申等人持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到中山市信访局反映旗南村经济联合社董事长资格问题,中山市信访局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信访事项材料转给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要求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函复中山市信访局和信访人。2013年12月21日,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向中山市信访局作出《关于启动对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复查的请示》。中山市信访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启动对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复查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建议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撤销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并对信访事项进行重新核查和答复信访人。2013年12月31日,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向伍耀坚、曹国申等人作出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回复内容为:“1.经核查,《信访复函》(涌信复[2013]5号)内容与《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及《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南村经济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悖。2.《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南村经济社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当届获选的两委干部自动成为董事会成员,本届董事会成员任期至本届村委会届满止,董事会成员可由非本社股东担任。3.由于旗南村支部书记由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兼任,不适合担任村经联社董事长,其本人放弃竞选董事长一职。根据《大涌镇旗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主任伍玉轩作为唯一候选人,可直接当选为村经联社董事长。故此,现届旗南村经联社董事长任职程序合法有效,涌信复[2013]5号《信访复函》作废。” 2014年1月10日,伍耀坚、曹国申不服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作出的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向中山市信访局提出复查申请,中山市信访局告知其向答复机关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如对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再向中山市信访局申请复核。伍耀坚、曹国申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4年2月17日,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涌信复[2013]7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决定维持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并告知伍耀坚、曹国申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伍耀坚、曹国申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该复查意见书。伍耀坚、曹国申认为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作出的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恢复伍玉轩董事长职位的理由不成立,中山市信访局没有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信访复查职责,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伍耀坚、曹国申等人就中山市大涌镇旗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伍玉轩未经选举就任中山市大涌镇旗南村经济联合社董事长的问题向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反映,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先后作出涌信复[2013]5号、7号信访复函,伍耀坚、曹国申不服涌信复[2013]7号信访复函,应当向中山市大涌镇信访办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请求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复查机关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中山市信访局请求复核。现伍耀坚、曹国申未向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请求复查,直接向中山市信访局申请,不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山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材料转给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要求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复查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市信访局只是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伍耀坚、曹国申认为中山市信访局不履行信访复查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前述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对伍耀坚、曹国申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耀坚、曹国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芸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书记员:杨雪军
引用法律
《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