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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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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龙),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作案工具电话号码183****的KPT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巫洁涛

书记员:吴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