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蛟河市。199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大部分不是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驾驶助力车窜至中山市西区富华道酒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匕首1把、上述三星手机1部、挂包1个,挂包内的白色晶体2包、红色膏状物1瓶、白色颗粒1瓶(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7.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接报,前往西区富华道酒店附近盘查一名驾驶白色助力车的可疑男子,民警依法对该名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弃车逃跑并将身上一个背包丢弃。后民警将该男子抓获,背包也一并查获。民警在包内发现一把匕首和几包疑似毒品,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讯问。经讯问,该男子叫张某某,其对非法持有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拒不供认。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批、匕首一把、单肩挂包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45克;红色膏状物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0克;白色颗粒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0克。4.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三星手机一台,64K的USIM卡一张,从手机机身内提取短信息、在SIM卡中提取通讯录,其中:读取的信息提及张某某的名字,手机中提取张某某的照片。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6.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被公安人员截停后,弃车逃跑被抓获,公安人员缴获挂包,挂包内有疑似毒品。7.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中信息的照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9.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10.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持有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1.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阴性。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其巡逻时接指令称,在富华道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形迹可疑。其与同事程某某巡逻至富华道时发现该可疑助力车,即驾驶警用摩托车从后接近该男子,并告知该男子停车配合盘查。该男子发现后弃车徒步往富华道酒店方向逃跑。他们对该男子进行拦截,该男子将一个背包丢到酒店门口。他们上前对该男子进行控制,但遭到该男子的反抗,该男子多次挣脱并试图逃跑。其呼叫其他巡逻人员过来,将该男子控制。其到酒店找到该男子的背包,在现场进行简单盘查,发现背包内有疑似毒品。他们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后,将背包详细检查,包内有疑似毒品一批、匕首一把、现金等物。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被查获的男子。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其和同事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巡逻时接指令,让他们前往富华道拦截一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他们到富华道发现上述助力车,即靠近该车并表示身份,要对方停车配合盘查。该男子弃车往酒店方向逃跑。他们下车追赶,但该男子不配合检查,将随身的挎包丢弃并试图逃跑。他们和赶来的同事将该男子控制,后在路边捡回该男子丢弃的挎包,在包里发现疑似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被查获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仅有被告人的手机短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故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大部分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即逃跑并丢弃挂包,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包里缴获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及在庭审时的供述矛盾重重且不合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该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2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毅代理审判员:吴楚凡人民陪审员:欧阳浩韶
书记员:彭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