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大眼”),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剑烽

书记员:黎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