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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宁达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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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达峰,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达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达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宁达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达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达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7克、作案工具手机(130843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剑烽人民陪审员:欧阳浩韶人民陪审员:荚慧

书记员:黎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