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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政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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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政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政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政艺及其辩护人黄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廖政艺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涌下直街华宇君药店门前的摊档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13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政艺以人民币1元每部的价格,通过摊档内的电脑向吴某的U盘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3部(经鉴定,U盘内有8个视频文件,其中3个视频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廖政艺抓获,当场缴获复制淫秽视频所用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内有14067个视频文件,全部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介绍淫秽录像目录4本。归案后,被告人廖政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10时30分许,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华宇君药店门口时,发现一名叫廖政艺的男子正在贩卖淫秽电影,当场查获其储存淫秽电影的电脑主机、淫秽电影目录等物品,后将该名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的廖政艺拘传至派出所调查。2.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廖政艺处扣押储存有淫秽电影的电脑主机一台、淫秽电影目录四本;在吴某处扣押复制储存淫秽电影的U盘一个。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下涌下直街华宇君药店门前。4.色情电影目录在案。5.从扣押被告人廖政艺的电脑上截图。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政艺的身份情况。7.中山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认定,抓获廖政艺时缴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内有14067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以上14067个视频文件全部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查获购买淫秽视频文件的吴某,其供认复制了8个视频文件在U盘中,经鉴定,以上3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其余5个视频文件不属于淫秽物品。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其到东区白沙湾村涌下直街华宇君药店门口,见一男子坐在一张电脑桌前,电脑前面写着下载电脑等字样。其问该男子价格后,用U盘下载了4部电影,后其又问有无黄色电影,该男子说有,其下载了3部黄色电影。后其被警察抓获,该U盘被缴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政艺就是下载黄色电影的男子。9.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其药店(华宇君药店)门口抓获廖政艺。廖政艺从2012年3、4月份开始在其药店门口摆档帮别人下载电影,并借用其药店的电,给一定的费用。廖政艺白天好像在厂里上班,晚上8时许摆档,有时加班或下雨就不来摆档。其辨认出被告人廖政艺。10.被告人廖政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其在中山市小榄镇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电脑硬盘,内储存大量的电影,有普通电影,也有成人电影(淫秽色情电影),还配了十多本电影目录,其中四本目录是成人电影,成人电影约14000部。购买硬盘后,其到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华宇君药店门口摆摊,以每部1元的价格让顾客复制,顾客在目录上挑好电影,其把电影从电脑复制到顾客的U盘里。其晚上到该处做生意,经营有近一年,约200个晚上,每晚平均复制10部成人电影。2013年3月9日晚上10时30分,一名客人来复制成人电影后,警察将其查获。其指认了作案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廖政艺虽然没有将其电脑中的全部淫秽视频出售,但其将装有淫秽视频的电脑放在公共场合摆摊,对电脑中的相关淫秽视频配套相应的目录供他人选择下载,从中获利,其将硬盘里的所有淫秽视频用于复制、贩卖给他人牟利的犯意明显,因此电脑内的全部淫秽视频数量应计入被告人廖政艺的犯罪数量,且被告人廖政艺电脑中的淫秽视频除具备淫秽影碟以画面、声音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特点外,还具有容易复制、传播的特点,比淫秽影碟危害性更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淫秽影碟定罪数量的标准,该淫秽视频达14067个,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廖政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有一段时间,持续多次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并非初犯、偶犯。3.被告人廖政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贩卖淫秽物品的违法性,另外其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政艺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政艺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廖政艺在其电脑保存的淫秽物品大部分还未用于复制、贩卖,该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政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政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政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政艺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如上评析,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理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政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电脑一台、录像目录四本,予以没收。(由押扣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毅人民陪审员:陈海泉人民陪审员:欧阳浩韶

书记员:彭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