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沙溪镇。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8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3克、甲基苯丙胺0.5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剑烽
书记员:黎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