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蔼宁(绰号阿九),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蔼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蔼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钟蔼宁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320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钟蔼宁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钟蔼宁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3小包。次日,被告人钟蔼宁又在上述320房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钟蔼宁及钟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钟蔼宁处缴获手机1部、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接着,公安人员又在上述320房门前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朱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毒品2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3克)。归案后,被告人钟蔼宁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蔼宁推翻供述,否认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320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钟蔼宁及房内的吸毒人员钟某抓获,并缴获屋内的毒品1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又在上述房间门前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朱某某抓获。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320房。3.公安机关的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钟蔼宁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5130型);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及手机等物。4.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钟蔼宁出租屋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从吸毒人员朱某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44克。5.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蔼宁使用的电话与吸毒人员朱某某使用的电话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至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钟某、朱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7.被告人钟蔼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蔼宁的身份情况。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上旬认识了一名贩卖毒品的阿九(经辨认为被告人钟蔼宁),之后便向该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交易前,其均用自己的手机与阿九联系,后到阿九的出租屋(320房)或约定的地点交易。其前后共向湛江男子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50元至150元不等。6月18日下午,其又到阿九的出租屋想购买毒品,刚走到三楼便看见阿九被公安人员押出320房,后其亦被公安人员抓获。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中午,其到阿九(经辨认为被告人钟蔼宁)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的出租屋吃饭后以30元的价格向阿九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并留在出租屋内吸食。吸毒后,其留在房间内看电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中午,其在老乡被告人钟蔼宁的出租屋内做饭时看见光头佬用锡纸吸毒。饭后,公安人员到出租屋将被告人钟蔼宁及光头佬抓获。11.被告人钟蔼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先后三次通过电话联系后,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归案后,其亲笔书写供词供认2013年6月18日中午以30元的价格向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对涉案物品、作案现场及吸毒人员朱某某作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蔼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蔼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钟蔼宁当庭推翻供述,拒不承认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钟蔼宁有坦白情节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蔼宁所提没有向钟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钟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以人民币30元向被告人钟蔼宁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现场吸食;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目睹光头佬(钟某)于案发当天在被告人钟蔼宁出租屋内吸毒,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钟蔼宁的亲笔供词、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蔼宁向钟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蔼宁的当庭辩解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蔼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诺基亚5130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剑烽人民陪审员:荚慧人民陪审员:欧阳浩韶
书记员:黎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