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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何敏陶与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民事裁定书

(2013)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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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何敏陶,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民众镇。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曾雄斌。申请人何敏陶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通知了被申请人信诚公司的其他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申请人何敏陶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信诚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敏陶称: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出资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信诚公司,该三名股东分别持股40%、30%、30%。因何敏陶有工程设计方面的技能,陈兆南游说何敏陶入股。2007年6月1日,何敏陶签订股东入股协议,并于2007年6月8日向信诚公司支付股金50000元。2007年9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诚公司进行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陈兆南36%,刘开现27%,曾雄斌27%,何敏陶10%。根据协议,何敏陶在信诚公司内担任设计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每月领取工资。2008年5月,因信诚公司经营困难,未再发给何敏陶工资。后何敏陶离开了信诚公司。何敏陶对信诚公司的状况一无所知。何敏陶曾联系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但该三人电话均已更换,无法联系上。2013年1月25日,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对何敏陶、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及信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敏陶、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对信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仅有何敏陶出庭应诉。何敏陶通过该案始知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且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未组成清算组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是每个股东的法定义务。因信诚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陈兆南、刘开现、曾雄斌下落不明,无法对信诚公司进行清算。故何敏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信诚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诚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依法应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信诚公司至今仍未组织清算,亦无信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信诚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何敏陶作为信诚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情形提出对信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何敏陶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区瑞樱审判员:贺铁斌审判员:石丽

书记员:罗倩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