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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中山市日骏包装礼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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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马岭村龙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G3381542-1。负责人:王积富,厂长。被申请人:中山市日骏包装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木河迳东路。法定代表人:廖广中。申请人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以下简称富顺发厂)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日骏包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骏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通知了被申请人日骏公司的股东廖广中、廖广华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富顺发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日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广中及利害关系人廖广中、廖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富顺发厂称:2002年3月12日,廖广中与廖广华共同出资设立了日骏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廖广中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60%;廖广华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在廖广中与廖广华经营日骏公司期间,共拖欠富顺发厂货款28414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详见(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但廖广中与廖广华为逃避上述债务,故意停止日骏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逃避工商部门对日骏公司的年检,致使日骏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在日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日骏公司进行清算。但日骏公司股东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造成日骏公司的独立财产流失,富顺发厂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任何清偿,严重损害了富顺发厂的利益,故富顺发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日骏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查明:日骏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廖广中、廖广华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分别占股权的60%、40%,廖广中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日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逾期未年检。日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日骏公司及其股东廖广中、廖广华未组成清算组对日骏公司进行清算。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查明:因日骏公司拖欠富顺发厂货款284145.97元,双方形成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日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富顺发厂支付货款28414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诉讼保全费1941元,合计4722元,由日骏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富顺发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中一法执字第4862号。经本院向银行、国土、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日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富顺发厂亦提供不到日骏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中一法执字第48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日骏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日骏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依法应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日骏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富顺发厂作为日骏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对日骏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山市南区富顺发泡胶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日骏包装礼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贺铁斌审判员:石丽审判员:李静敏

书记员:罗倩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