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29E。法定代表人:郑泽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长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伟,该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柳长副、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对王文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另查明,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市公安局表明本案为刑事赔偿案件,若王文对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其应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复议,市公安局在出具涉案国家赔偿决定书上载明的救济途径存在瑕疵和错误,市公安局已向王文表明涉案文书存在的错误并向其道歉。
原告王文诉称:2017年3月28日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20刑终174号刑事判决,证实李淑玉、陈迪喜夫妇于2008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诬告陷害我犯罪,同时证实被告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辉涉嫌徇私枉法帮助李淑玉、陈迪喜对我实施犯罪,已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我的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9月28号,我向市公安局提出了刑事赔偿申请。2018年1月9日,我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我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违法;2.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向我赔偿6392691.63元。庭审中,王文向本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0月9日市公安对王文的职务侵占立案及取保候审违法;2.确认2009年4月24日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将扣押的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强龙分公司公章交给李淑玉适用违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李淑玉向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报案称:其是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强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副经理王文在经营中存在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遂到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报案。经审查,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9日对该案立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当天,市公安局将王文传唤至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作出山公保字[2008]00290号取保候审决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文取保候审,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起算,保证人为秦娟,系王文的妻子。经查明,2009年9月22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撤字[2009]01002号撤销案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同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解保字[2009]0018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因犯罪嫌疑人王文不构成犯罪,决定解除对王文的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王文向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报案,控告李淑玉对其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对王文控告的内容,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遂决定不予立案。随后,王文向有关部门反映时任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局长朱天及刑警大队长李辉存在违法违纪事实。经查发现,李辉确有重大失职行为,有关部门亦对李辉处以免职及行政记大过处分。2012年8月16日,王文就上述违法事实再次向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报案,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日对该案立诬告陷害案进行侦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淑玉、陈迪喜提起公诉。2017年3月2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刑终174号刑事终审裁定,认定李淑玉、陈迪喜诬告陷害王文罪名成立。2017年9月28日,王文向市公安局提交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市公安局赔偿:1.因该局工作人员李辉违法办案造成其直接流失的资金6392691.63元;2.精神损失费60万元;3.因控告上访失业误工费63万元(每月6000元)。市公安局经查明事实,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王文提出的国家赔偿诉求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该局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依法应不予国家赔偿,市公安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王文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刑事案件对王文进行刑事侦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文实施取保候审。王文因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立案、刑事侦查活动及取保候审行为对其人身自由及财产造成的损失而提出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范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王文对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赔决字[2017]008号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市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即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王文对市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未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对刑事赔偿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立案、刑事侦查活动及取保候审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基于该行为而产生刑事赔偿行为,并非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关于诉权的告知确有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依法应然的救济途径。综上,王文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涉案国家赔偿决定按法律规定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勇人民陪审员:林玉玲人民陪审员:钟学琼
书记员:关伟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