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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聪颖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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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聪颖,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文路**,组织机构代码K3080500-8。代表人:邓立山,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张聪颖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聪颖,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张聪颖驾驶浙A×××**微型轿车,实施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驾驶拼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聪颖处以罚款18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市交警支队于同日作出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聪颖悬挂浙A×××**号牌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予以收缴。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故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张聪颖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NO.44200030022146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城区大队)依法对原告张聪颖驾驶的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3.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依法对原告张聪颖涉嫌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4.2011年7月22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告知原告张聪颖存在的交通违法事实和依据;5.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2001-290000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依法告知原告张聪颖交通违法的事实并对其作出处罚;6.提供证明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要求原告张聪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7.对何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对证人何某进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张聪颖的涉案车辆曾在顺明汽车快修部改装过;8.照片27张、机动车查验员证、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涉案车辆安全性、操纵性和稳定性能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检验及运行技术标准,涉案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拼装的机动车;9.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依法对原告张聪颖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收缴;10.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山安交撤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已经履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11.2013年9月17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以证明交警城区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给原告张聪颖;12.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举行听证;13.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信封封面、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收缴物品清单邮寄送达给原告张聪颖。

原告张聪颖诉称:1.被告市交警支队所收缴的涉案车辆不是拼装车,被告市交警支队的收缴行为违法。原告张聪颖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手续齐全的车辆。2.被告市交警支队错误的认定原告张聪颖驾驶涉案车辆为拼装车,基于这一错误认定所作出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错误。被告市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拼装车,被告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已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否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张聪颖的主张,认为被告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鉴定结果不具证明力”。因此,涉案车辆是拼装车完全是被告市交警支队的主观臆断。3.被告市交警支队严重超期扣押涉案车辆,严重违法。被告市交警支队的超期行为造成涉案车辆贬值,侵害原告张聪颖的权益。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5月12日23时38分扣押涉案车辆,却于2012年11月6日开出收缴清单,2012年11月20日将清单邮寄给原告张聪颖,期间超期17个月之久,才作出处理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3.判令被告市交警支队归还原告张聪颖涉案车辆及车上物品;4.判令被告市交警支队赔偿原告张聪颖损失85000元(其中误工费和车旅费为15000元、车辆贬值费为20000元、精神赔偿费为50000元;5.依法处理被告市交警支队有法不依、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归还车上物品,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市交警支队赔偿原告张聪颖损失85000元(其中差旅费为20000元、车辆贬值费为2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为45000元),并撤销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张聪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原来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2.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以证明被告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1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交警城区大队接报在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张聪颖驾驶悬挂浙A×××**号牌的微型小车碰撞路边石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查,民警发现原告张聪颖涉嫌实施驾驶机动车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并具有被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应当扣留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民警告知原告张聪颖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原告张聪颖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制作了NO.44200030022146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张聪颖拒绝签名,民警注明情况后当场将该文书送达给原告张聪颖。本案中,悬挂浙A×××**号牌微型轿车的发动机已经更换,车架识别码已被切割,现已无法识别其合法来源。2012年4月5日,交警城区大队向原告张聪颖作出提供证明通知书,要求原告张聪颖提供资料。由于原告张聪颖提供的资料亦不能证实悬挂浙A×××**号牌微型轿车的合法来源,故交警城区大队依法未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张聪颖。2012年5月,原告张聪颖向交警城区大队提供线索,反映悬挂浙A×××**号牌微型轿车于2011年5月10日在顺明汽车快修部进行改装。根据该线索,交警城区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向顺明汽车快修部工作人员何某进行调查。结合已收集的证据与悬挂浙A×××**号牌微型轿车进行对比,交警城区大队民警发现该车改动程度大,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因此,为了核实证人何某的证言,交警城区大队民警于2012年5月16日对悬挂浙A×××**号牌微型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仍无法确定车辆合法来源,并且发现涉案车辆安全性、操纵性和稳定性能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检验及运行技术标准,该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拼装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原告张聪颖于2011年6月24日到交警城区大队接受处理,民警依法对原告张聪颖道路交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拟对张聪颖合并处以罚款800元。交警城区大队书面告知原告张聪颖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听取原告张聪颖的陈述和申辩后,交警城区大队于2011年7月22日制作了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2001-290000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原告张聪颖签名后民警当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张聪颖。2012年11月16日,交警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悬挂浙A×××**号牌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予以收缴。2013年2月,原告张聪颖就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撤销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等多项请求。经二审审理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该案的二审判决: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2.撤销交警城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3.责令交警城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4.驳回张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8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山安交撤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2001-290000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并责令交警城区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17日,交警城区大队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张聪颖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法制科提出听证要求。2013年10月17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将公交听传通字[2013]第03号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张聪颖。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在市交警支队一楼会议室就原告张聪颖道路交通违法案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听证主持人依法作出了听证意见书。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同日,交警城区大队通过邮寄方式将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送达给原告张聪颖。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张聪颖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聪颖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张聪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聪颖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市交警支队无异议,对原告张聪颖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张聪颖驾驶悬挂浙A×××**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区南外环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城区大队的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经现场初步检查,交警城区大队的工作人员认为张聪颖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且上述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有被盗抢嫌疑,遂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留。同年6月23日,张聪颖向交警城区大队的工作人员陈述其为了参加汽车比赛,对车辆进行了基本改装,更换了轮胎、发动机等零件,但未向核发原车辆行驶证的部门申报。次日,张聪颖接受交警城区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确认车辆更换了发动机、轮胎、轮毂、双排气筒,改装了内饰,切割车架号后焊接到副驾驶座位的车门旁边,并将发动机从车头位置移放至后尾箱。同年7月22日,交警城区大队书面告知张聪颖拟对其作出的行政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听取原告张聪颖的陈述和申辩后,交警城区大队于同日作出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2001-290000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800元,并于同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聪颖。2012年4月5日,交警城区大队出具提供证明通知书,以涉案车辆识别号被切割、发动机被更换,无法确认车辆合法来历为由要求张聪颖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2012年5月14日,交警城区大队依据张聪颖提供的线索对证人何某进行调查。证人何某证明其协助张聪颖将座椅拆除,并向张聪颖提供切割工具,张聪颖将原车架号标记焊接至副驾驶座位的旁边。同年5月16日,交警城区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将涉案车辆与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比亚迪QCJ7100L微型轿车进行对比),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结论为“涉案车辆驾驶室右前门边框处焊接的‘LGXC14AA8A1061619’号码不能确认为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号,故该涉案车辆无法确定合法来源,无法确认为浙A×××**号牌微型轿车的档案登记车辆。该涉案车辆发动机、变速器不属于同一厂牌,驱动形式由前轮驱动改为后轮驱动,样本车的发动机型号为BYD371QA、排量/998ml50kw,而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为丰田4AGE,丰田4AGE发动机的动力与涉案车辆不匹配。涉案车辆安全和操纵性、稳定性能均不符合安全检验及运行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2年11月16日,交警城区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的规定,向张聪颖出具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收缴上述车辆,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张聪颖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二、返还车辆;三、赔偿原告张聪颖差旅费和误工费共8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撤销被告交警城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被告交警城区大队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共8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聪颖负担。张聪颖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并支持其在(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交警城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三、责令交警城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张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交警城区大队负担,交警城区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缴纳。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山安交撤决字[2013]第000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NO.442001-290000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公(交)缴字[2012]第401113号收缴物品清单,并责令交警城区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17日,交警城区大队对张聪颖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聪颖拟对其处以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收缴挂浙A×××**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交警城区大队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给张聪颖。张聪颖于2013年9月通过来电方式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听证申请。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7日向张聪颖发出公交听传通字[2013]第03号举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4日15时在市交警支队举行听证会。2013年10月25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听证意见书。同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聪颖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驾驶拼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聪颖处以罚款18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市交警支队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张聪颖。张聪颖未缴纳罚款1800元。同日,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向张聪颖出具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收缴涉案车辆,并告知其享有的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张聪颖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中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浙A×××**,但涉案车辆因车辆识别号标记、发动机等配置均已被改变,交警城区大队在勘验笔录的结论中认定涉案车辆无法确定合法来源,并无不当。交警城区大队经勘验后确认涉案车辆不符合安全检验及运行的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确定该车辆属于拼装车,且张聪颖未提供该车辆系经有制造、组装机动车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予以组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拼凑、组装后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同时,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等组装件是否系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也无法判断。因此,涉案车辆难以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此车辆上道路上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据此,市交警支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拼装的机动车,并无不当。本案中,市交警支队所作的违法现场相片、张聪颖自书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市交警支队对张聪颖的询问笔录、市交警支队对何某的询问笔录、比亚迪牌QCJ7100L轿车原厂样本车与涉案车辆比对照片、交警城区大队所作的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聪颖于2011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在中山市东区南外环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驾驶拼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张聪颖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条规定的“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予处罚的情形。市交警支队对张聪颖处以罚款18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张聪颖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聪颖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张聪颖未提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但提出听证申请。市交警支队依法组织了听证。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张聪颖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已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张聪颖,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的规定,涉案车辆应被收缴。现市交警支队向张聪颖出具山公(交)缴字[2013]第01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收缴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市交警支队经调查,在查明事实后出具收缴物品清单,并邮寄送达给张聪颖,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聪颖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归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张聪颖要求市交警支队赔偿损失85000元(其中差旅费为20000元、车辆贬值费为2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为45000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3]第442000-29000307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山公(交)缴字[2013]01号收缴物品清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归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聪颖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85000元(其中差旅费为20000元、车辆贬值费为2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为450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聪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刘彩虹人民陪审员:李丹

书记员:刘月高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