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龙,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组织机构代码00735751-2。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彪、张朋,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龙不服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海龙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海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
审判员:魏芸
书记员:杨雪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