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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中山市普利特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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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山市普利特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7400140-2。法定代表人:吴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世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普利特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世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伙龙,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慧媛,第三人王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王世华系因故意而造成左手手指受伤。在本案中,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注塑车间使用天车吊模时,在工作人员放下模具时,站在一旁的王世华突然将左手伸入模具下方,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认为,王世华系因故意而造成左手手指受伤。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世华手指受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王世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系因故意而造成手指受伤,因此,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王世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王世华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7月21日8时50分左右,王世华在原告注塑车间使用天车吊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左伸指肌腱断裂。2.适用法律正确。王世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王世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王世华,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世华系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招用的员工。2013年7月21日8时50分左右,王世华在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注塑车间使用天车吊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事发后,王世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左伸指肌腱断裂。2013年10月28日,王世华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印章)、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内容为同意认定王世华的受伤为工伤)、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上有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印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王世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世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世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了上述受伤经过。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委托其员工邹静办理王世华的工伤认定事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邹静在调查笔录中对王世华受伤经过的描述与王世华的陈述一致,且表示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同意认定王世华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世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世华于2013年7月21日8时50分左右在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王世华和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认为《事故报告》上盖的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所盖,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对考勤记录、委托书上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坦洲医院入院记录、中山市坦洲医院手术记录和DR诊断报告、中山市坦洲医院出院小结、考勤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世华、邹静的调查笔录、委托书、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坦洲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案资料、考勤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世华、邹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世华是在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车间工作中使用天车吊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世华的受伤为工伤,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认为王世华属自残,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其员工邹静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时,邹静在调查笔录中对王世华受伤经过的描述与王世华的陈述一致,并未提及王世华属自残的主张,且表示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同意认定王世华的受伤为工伤,对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认为王世华属自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要求对《事故报告》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除《事故报告》以外的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即《事故报告》上印章的鉴定结论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普利特塑料五金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普利特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636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普利特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芸

书记员:杨雪军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