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宣威市建设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钱家乐,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289518—X。委托代理人黄河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4998—3。法定代表人吕寒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浦绍峰,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苏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冯正权,男,汉族,l967年l0月13日出生,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儒,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浦绍峰、陈苏华,原审第三人冯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冯正权的妻子华美珍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花山项目部进行炭黑包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当晚22时57分许,华美珍由其租住地沾益县盘江镇松林村委会向沿通往秀河线的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行走至秀河线K1008+800M处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华美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肇事车辆逃逸现场。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华美珍无责任。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时间从夜间12点到次日早上8点,上夜班可在晚11点左右在云维集团200万吨厂门口乘坐厂车到上班地点,从华美珍居住地到上班地点步行需要40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其去上班最直最近的路且属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当晚,华美珍在去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属华美珍上班途中合理的、必经的线路。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冯正权向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案件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华美珍是否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并在原告及第三人举证的基础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3年6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冯正权之妻华美珍与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晚华美珍所在班组上夜班,夜班时间自当晚12点至次日上午8点。华美珍在去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2年12月21日22时57分,应视为其上夜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其居住地到上班地点必经的公路,也属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的相关证据对第三人之妻华美珍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主要依据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华美珍当晚不是去上班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上班的合理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以认定工伤没有依据,华美珍因车祸死亡,社会矛盾不能转移到临时用工的用人单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服判并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冯正权表示服判但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法规授权的负责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是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行政主体。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华美珍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曲人工认字(2013)第3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认定工伤没有依据,华美珍因车祸死亡,社会矛盾不能转移到临时用工的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为华美珍是工伤,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云南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剑锋审判员:唐文兵审判员:屠春明
书记员:李臻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