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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与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清佛法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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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法政路**。负责人田成,经理。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文康路劳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巢忠坚,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德,该局科员。第三人苏梅,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瑞诉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晓波、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巢忠坚、陈维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上午,原告派驻在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苏梅在上班期间不慎碰伤右手,事发后,原告将苏梅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诊断确认为:工伤(轻微外伤),随后进行了包扎治疗。期间,医生在与苏梅沟通的过程中,苏梅提起手臂旧疾:各手指有麻感达半年以上(随后附病历凭证),其父亲说想借此机会也拍个片子。后实施X光照片,发现苏梅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于是决定收到外二科住院治疗。后苏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去中山大学××医院××院区检查并住院。原告得知苏梅私自转其他医院后,多次沟通交涉,提请其返回电力一局医院,但其一直拒绝。后苏梅经中山大学××医院××院区治疗外伤及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出院。根据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送达给原告的《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被告根据苏梅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了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梅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没有履行相关的调查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在事实认定上也没有区分苏梅受伤的伤情,笼统的将手部外伤和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都认定工伤,属于程序违法及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苏梅在工作时间,手部碰到机器造成手部外伤,该部分伤害及引起的损失属于工伤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被告依据医院病历将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都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属于良性肿瘤,良性肿瘤的形成是由于病人体内各种机理长期作用的形成结果,苏梅怎么可能在工作中手部碰个皮外伤就形成肿瘤了呢?本次伤害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苏梅工作中不小心造成手部外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现其手臂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同时进行治疗,该骨囊肿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工作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客观来讲,此次苏梅手部受伤得以及时发现其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使其肿瘤在良性阶段就得以治疗,从而使苏梅避免了将来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而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对苏梅的伤情做出区分。另外,根据工伤认定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充分调查相关事实,保障调查的公正及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权利。可是在本案中,被告仅听取苏梅单方之言,既没有找原告了解相关情况,也没有到原告处、用工单位及治疗医院调查苏梅受伤和治疗情况,甚至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出来后只偷偷送达给苏梅,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被告2013年8月12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何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后才送达给原告。被告延期送达的行为属于违法,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中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鉴于被告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及程序上的违法行为,被告的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为此向佛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却违法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做出的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伤害时首诊医院诊断第三人为手部受伤;证据二、劳动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入职时间及第三人的伤害(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不可能发生在在职期间;证据三、《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行政复议。

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作出《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关于认定第三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父亲苏华标于2013年7月18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伤及右手,要求答辩人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但不是必须。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即被答辩人)意见为“右手手臂骨折属实”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用工单位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调查表及第三人在用工单位的出勤记录,因此,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第三人的疾病证明书的诊断为: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因此,答辩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依法作出《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认定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为工伤。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依法送达《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本案是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并无公司联系方式,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上的“××××”的联系电话,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领取《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冈县金域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的员工饶艳玲(金域公司与被答辩人有代理业务),于2013年8月16日,到答辩人处代签领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广州千帆公司(邮寄单编号:××××,且经顺丰速运公司核查,该邮寄单由千帆公司潘彩云于2013年8月19日签收了。本案中,虽然不是被答辩人到答辩人所在地领取《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实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被答辩人,并且被答辩人已签收。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29日到答辩人处称要一份《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本着以人为本精神,于2014年3月29日重新打印一份给被答辩人,但绝不是2014年3月29日才送达《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父亲苏华标已于2013年8月16日领取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29日才称没收到《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间横跨接近8个月,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没到答辩人所在地,也没有通过电话联系过答辩人。并且,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于2013年12月份已出来,今年3月被答辩人也叫了金域公司到佛冈县社保局申请了医疗待遇,在待遇方面存在争议时才引发本次行政诉讼。三、在答辩人依法作出《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7日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佛府复决[2014]3号)。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佛冈县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程序合法;证据二、苏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苏梅受伤情况;证据四、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苏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伤事故调查表复印件,拟证明苏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六、苏梅的考勤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苏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七、《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认定苏梅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八、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九、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佛冈县金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证据十、证明,拟证明金域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证据十一、人员信息,拟证明签收人饶艳玲是金域公司员工;证据十二、邮寄单(编号:××××),拟证明《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寄送给原告;证据十三、邮寄单签收(编号:××××),拟证明《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已签收;证据十四、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28日到被告处索要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十五、补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28日到被告处索要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佛冈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是一家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机构。2013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苏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有效期2年30天,乙方同意被甲方派遣至甲方的客户单位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工作。其后,苏梅被派遣至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底片手。2013年5月28日9时52分,苏梅送底片到工程底片房归档,走到工程底片房的办公桌时,因脚崴致身体往办公桌倾倒,致使右手手臂撞到办公桌边缘而受伤,紧接着,苏梅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苏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2013年7月18日,苏梅向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为苏梅右手手臂骨折属实,并加盖公章。2013年8月12日,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苏梅是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驻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碰伤右手,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苏梅于2013年5月28日所受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佛冈县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3日,佛冈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字【2013】103号《苏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苏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佛冈县金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饶艳玲签收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该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寄往广州千帆企业。2013年8月19日,潘彩云予以签收。2014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李学玲签收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对于第三人苏梅在工作时间内碰伤右手手臂,右手臂骨折属于工伤没有异议,但认为苏梅的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不属于工伤,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则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苏梅的伤情明确只有一项,即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其据此作出涉案《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涉案《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其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苏梅因工致右手手臂受伤,被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确认苏梅为工伤,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第三人苏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碰伤右手手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苏梅的伤情明确表述为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被告据此认定苏梅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认为苏梅的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不属于工伤,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如上所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苏梅的伤情诊断已经明确表述为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并病理性骨折,且苏梅的右手手臂是因工受伤,苏梅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及伤情等一系列的事实已经清楚,被告无需进行另外的调查核实。原告认为苏梅的右肱骨动脉瘤样骨囊肿不属于工伤,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送达《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原告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来看,2013年8月16日,佛冈县金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收《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经通过顺丰速运将该决定书寄往广州千帆企业。2013年8月19日,潘彩云予以签收。2014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李学玲签收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应该于2013年8月19日签收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直接送达了《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原告的委托代收人李学玲。此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的司法救济权利并未因此而被剥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延期送达《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延期送达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佛人社工认字【2013】233号《苏梅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千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兰兰审判员:黄焕霞人民陪审员:李思文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