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被执行人黄坤明。被执行人李北艮。被执行人朱金灿。被执行人黄灿辉。被执行人张浩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黄坤明、李北艮、朱金灿、黄灿辉、张浩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清佛法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黄坤明、李北艮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9.3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17日止,后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被执行人朱金灿、黄灿辉、张浩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被执行人没有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被执行人原是该村种植沙糖桔的农户,因所种沙糖桔感染黄龙病而失收,家庭经济困难,现外出务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没有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