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陆桂庭。(系陆光华之子)。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桂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的(2013)清佛法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陆桂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陆光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426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为901.17元,后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陆桂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陆光华早年丧偶,陆光华育有两子两女,分别是女儿陆财金、儿子陆昔文、女儿陆银英、儿子陆桂庭。另查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陆光华没有遗产。被执行人陆桂庭在农村还租赁别人的房屋居住。在2014年9月24日举行的听证中,被执行人陆桂庭明确表示其父亲陆光华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其父亲陆光华的遗产,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陆桂庭已继承陆光华的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数额。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桂庭没有继承其父亲陆光华的遗产,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本院亦没有发现陆光华有遗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27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