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锦休。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锦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锦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9360元及利息(各笔借款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从起息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90元。但期限过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调查,被执行人是个吸毒人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向车管、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线索可供执行。在2014年10月28日举行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是个吸毒人员,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6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