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被执行人李永财。被执行人李惠君。被执行人李重明被执行人李日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李永财、李惠君、李重明、李日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李永财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金49617.93元及利息2268.4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后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执行人李永财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3000元借款本息,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7000元借款本息,余下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执行人李惠君、李重明、李日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就余下借款本息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机构,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永财、李惠君、李日星的银行存款484.43元,经查,被执行人李重明的房产因借款已作抵押担保,本院另案已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李永财、李惠君、李重明、李日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存款已被扣划,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5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