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被执行人王烈志。被执行人麦汝霞。被执行人王烈平。被执行人李佰得。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王烈志、麦汝霞、王烈平、李佰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烈志、麦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389.01元及利息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被执行人王烈平、李佰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麦汝霞的银行存款2690元,查询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开庭听证,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都未能实现申请人的所有债权,暂不能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651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邦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