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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灌阳县武装部宾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桂市行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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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灌阳县武装部宾馆,住所地:灌阳县灌江中路**。负责人曾丽玲,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经营者,住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天保,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阳县。系周开明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原审第三人周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灌阳武装部宾馆(以下简称宾馆)系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曾丽玲个人经营。第三人周天保的父亲周开明,于2010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兼水电工。2012年11月17日上午十时左右,周开明在宾馆六楼修理水管及热水器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最后诊断:1、心脏停搏、呼吸停止;2、抽搐查因:低钙性抽搐?周期性麻痹?3、脑出血?4、脑干梗死?死亡原因: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压迫心跳及呼吸中枢?2、脑干梗死?3、周期性麻痹?。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周天保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周开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13年3月11日补正了全部所需材料。2013年3月l8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周开明的死亡不能排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杀不能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桂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26号行政复议诀定书: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照相关程序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原告。现原告提出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其死亡原因并不能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醉酒、吸毒或自杀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不能视同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间接、直接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被告将灌阳武装宾馆列为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当事人也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灌阳武装部宾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第三人之父周开明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其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之父周开明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排除其死因系醉酒、吸毒或者自杀等情形所致。从周开明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诊断情况来看,其主要诊断为心脏停博,呼吸停止。而对其临床表现的症状是否系低钙性抽搐、周期性麻痹或脑出血、脑干梗死等均未能作出明确诊断。上诉人认为,醉酒引起的酒精中毒、吸毒或者一些自杀手段致死亦会导致心脏停博、呼吸停止,故心脏停博、呼吸停止均不是一种实质性的病因诊断。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果要主张其父周开明的死亡系工伤,应在其死亡后主动要求进行解剖,鉴定其死因,以便排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致死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存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现有证据不具有排它性。(二)灌阳武装部宾馆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次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存在错误。(三)现有证据表明灌阳武装部宾馆系曾丽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宾馆不是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将曾丽玲列为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在其决定书中未将曾丽玲的身份情况列明亦为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等情形,因此,其作出的第三人之父周开明死亡系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周开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不排除醉酒等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灌阳武装部宾馆列为当事人是正确的。答辩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天保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没有及时主张工伤认定,但原审第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周开明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吸毒或自杀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被上诉人将灌阳武装部宾馆列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阳县武装部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明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万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