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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罗芳生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桂市行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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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芳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壮族。系上诉人罗芳生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培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奎。委托代理人杨洪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粟东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春连。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莫定璋。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正英。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建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绍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宏宣。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继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权,永福县卫生局干部。

上诉人罗芳生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芳生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奎、杨洪才,一审第三人粟东亮、陈春连、莫定璋、蒋正英、潘建强、王绍成、吴宏宣、罗继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和解工作,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第三人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对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157号地块上原永福县矿产公司综合住宅楼拆除,向被告申请办理重建许可。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供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改建规划方案图等相关材料,于2012年9月21日,对第三人报建工程及方案图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房屋之间间距调整至6米。被告经委托有关机构对第三人所拟建房屋周边的日照进行分析,根据《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新建建筑没有影响周边任何一栋居民房的日照”,因此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给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4503262013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第三人建七层住宅楼,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第一、二层之间距为4米,第三层以上间距为6米。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有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另查明,《许可证》上登记的罗善凯已死亡,继承人为罗继平;韦良忠已死亡,继承人为蒋正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下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域规划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现被告依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使用土地的批文和《土地使用证》、《改建规划方案图》及申请书,经规划公示,给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称第三人应当提交消防、防雷等审批材料,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的许可内容,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3:“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的这一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而根据原国家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的规定,“5.0.2.3”未属强制性条文范围内,且该规范用词说明中,“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即该条文“间距”具有选择性。故原告这一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明知被告作出的“规划公示”,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书面申请,也无证据证实其口头提出了听证申请,故其诉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并没有举行听证会,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及责令停止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8日给第三人核发的建字第4503262013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罗芳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粟东亮个人所有,不存在一审认定:“第三人共同协商,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重建许可的情况。”一审认定:“罗善凯的继承人为罗继平,韦良忠的继承人为蒋正英”没有证据证实。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日照分析资质且没有明确分析人。本案涉及的宗地的实际面积为1035平方米,申请报告中的面积是1060.89平方米,两者相差25.89平方米。2、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知第三人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核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和现行施工改建规划图,没有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地字第4503262013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最小有效日照时间段为60分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地字第4503262013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本案规划许可的国有土地实际不是一宗地,也不是粟东亮一人拥有所有权。其使用权实际分属于包括粟东亮在内的所有第三人。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凭证记载的面积合计为1035平方米;本次规划许可面积为1060.89平方米,两者相差25.89平方米,误差率为2.4%。误差产生的原因在于:各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本次规划许可的面积分别测量于不同时期,所使用的测量方法、测量工具都是不一样的;而且原来各宗地是分别测量,而本次规划许是合并测量的;产生少量误差在所难免。2、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日照分析报告》存在有不合法性。而该《日照分析报告》已明确表明“新建建筑没有影响到周边任何一栋居民房的日照”。这就已经满足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技术规范》5.02.1(2)这一强制性条文的要求。也说明上诉人及周边居民已不是该规划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3、被上诉人给予规划许可的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在给予规划许可以前,已经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就张贴在上诉人住宅的门口。这实际就是以适当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已充分保证上诉人所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其次,由于该规划许可并未涉及任何第三方的重大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不主动召开听证会。再次,上诉人在得知规划许可事项后,仅要求调整间距,并未提出听证申请,故被上诉人也就不必举行听证。被上诉人给予第三人的规划许可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粟东亮、陈春连、莫定璋、蒋正英、潘建强、王绍成、吴宏宣、罗继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间或设局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一审第三人是否违法并损害了作为相邻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首先,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或者单位的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职权范围内。其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3:“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不是强制性条文,“条式住宅”是毗邻而建,很难考虑四周的通风采光,“不宜小于6米”是建议性条款,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适用,第三人新建房屋一、二层与上诉人房屋相距4米,二层以上为6米,且《日照分析报告》已从物理分析角度表明“新建建筑没有影响到周边任何一栋居民房的日照”。第三,上诉人认为规划许可面积与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是因丈量原因导致误差在合理范围之内以及继承人如何认定问题,对上诉人而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重点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地字第4503262013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陶明审判员:陈桂良

书记员:邓羽珊

引用法律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