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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孔庆真、孔莺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浙杭行终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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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真。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莺。法定代理人孔庆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王家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吕永金。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同元。委托代理人宋如康、王晓。

孔庆真、孔莺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孔庆真、孔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庆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王家才,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永金、蒋朝镖,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王晓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2月27日,市规划局根据广电集团的申请,作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载明:用地单位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用地项目名称浙江省广播电视集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用地位置西湖区,用地性质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677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广电集团因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省发改委关于省广播电视集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浙发改函(2007)215号)、府办简复第B200710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2007)年浙规定字010007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等材料。市规划局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于2007年12月27日核发了编号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孔庆真、孔莺获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7)年浙规用证01000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孔庆真、孔莺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杭州市莫干山路混堂巷2-5号1单元302室位于该项目范围,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京剧团,原由孔庆真、孔莺的父亲孔宪荣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条例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京剧团,而非孔庆真、孔莺。孔庆真、孔莺提交的两张收据,最多也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2012年通过以交纳房租费的名义构成了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京剧团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孔庆真、孔莺或其父亲孔宪荣在世时已按房改政策购房,因此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拆迁人(即浙江京剧团)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情况下,则涉案项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据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不会导致孔庆真、孔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孔庆真、孔莺主张对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其与涉案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孔庆真、孔莺的起诉。

上诉人孔庆真、孔莺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述明其所承租的公房尚未按房改购房政策购房的历史原因及相关情况,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地位接近于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及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在房屋拆迁中,上诉人有权要求提供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并享有相关程序权利。本案被诉规划许可作为拆迁许可的前置必要条件,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当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2、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称自己系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但并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利害关系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即使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法律已规定对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继续订立租赁合同,因此被诉许可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影响上诉人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足。对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不论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在实体上也均符合《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依据和计划文件等资料,符合发证条件,未侵害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广电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提供了向房屋产权人缴纳房租费的收据,据以证明其为案涉地块中莫干山路混堂巷2-5号1单元302室房屋的公房租赁人,两被上诉人亦未否认被诉规划许可系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本案中应根据拆迁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原告资格作出判断。国家、省、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均规定了房屋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权利,因此公屋承租人与拆迁许可及其前置规划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上诉人已提交缴纳房租费的收据,对其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徐斐审判员:李洵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