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志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维镇。委托代理人楼志勇,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力。委托代理人楼志勇,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光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丁建。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地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戴文斌。
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诉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志勇、申光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蒋朝镖,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地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9日,市规划局根据指挥部的申请,向其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1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以下称第29号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指挥部,建设项目名称为大塔儿巷南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建设规模为2414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经审核,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杭发改投资(2008)124号“关于同意大塔儿巷南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指挥部在大塔儿巷南地块进行危旧房重建。该项目属于杭州市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008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市规划局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张贴公示。2010年12月24日,市规划局组织召开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征求了听证申请人代表楼志勇、高玉英、鲁炳春的意见。2011年1月18日,指挥部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申请表及委托文件;2、立项文件;3、选址及规划设计条件;4、规划批准的总平方案或方案、扩初批复及附图。5、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6、建施图、结施图,建施平、立、剖面图,总平蓝图;7、土地权属证明;8、建设项目试定位成果;9、施工图审查报告;10、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11、规划公示材料;1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的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采用日照有效时段真太阳时9-15时。市规划局在审查申请材料后认为该申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于2011年1月19日向指挥部核发了第29号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另查明,指挥部已与皮市巷20号4单元101戴景霞户、102室夏建敏户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该两户受涉案项目建筑影响大寒日日照将降至不足二小时,协商同意采用经济补偿的方法予以解决。2012年8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有效日照时间段是否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请示》(浙建设(2012)56号),作出建标函(2012)186号《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的技术依据,参与建设的各有关主体都应遵照执行。各地在制定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规则时,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技术要求,鼓励根据所在地的气候、地理、技术及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提出高于或严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挥部向市规划局申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随申请提交了涉案项目的立项文件、选址及规划设计条件、总平方案、施工图、土地权属证明、日照分析报告、规划现场公示材料,以及消防、卫生、环境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材料。市规划局根据指挥部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小营单元(SC0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规划条件后,并在前期听证会的基础上,向指挥部核发了第29号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提出的日照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批准和发布机关,明确认定,《杭州市日照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未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表中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Ⅲ建筑气候区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范围,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综上,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的诉讼请求。、93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负担。
上诉人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皮市巷22号原本就与正南方的建筑间距过近。每至冬天,太阳从13时才晒到三楼住户窗沿的上角,一楼住户到13时30分才有阳光,可晒到17时左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字不提,听信市规划局的《杭规信日照2011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认定上诉人原先的日照时间为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杭规信日照2011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的数据,大塔儿巷改造地块的新建建筑从15时不到就开始遮挡上诉人所在建筑。原审法院将有效日照时间段划定为9时至15时,认定15时之后不是上诉人应享受的日照时间段,认定大塔儿巷改造地块的新建建筑对上诉人的日照没有影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新建建筑是否对上诉人的日照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正确判断。《物权法》是国家维护物权的大法,新建建筑对上诉人的住宅日照有影响,理应修正方案,不应套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这一部门条例。即使《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也规定8-16时的日照为居民应得权利。市规划局不惜动用权力,到住建部取得《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建标函(2012)186号),将有效日照时间压缩成9-15时。住建部的函充其量是部门内部的解释性文件,字面上闪烁其辞,偷换概念,可信度极低,法律权威无法与物权法比拟。原审法院以此为据难以服众。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是错误的,恢复审理也轻易草率,违反了有关法定程序,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责令杭州市规划局撤销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市规划局根据指挥部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其许可申请符合规划依据、土地权属、相关前置行政行为等法定要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配套的法规、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予以发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裁判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日照标准的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建标函(2012)186号文,明确了杭州市的日照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住建部的这一解释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行政诉讼可以依法予以中止审理,本案的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更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维持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指挥部为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按照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8)124号等批准文件,依法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材料齐全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肯定和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日照标准问题,住建部已经以建标函(2012)**文明确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1条对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作出了规定,因此规划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须对拟建建筑是否符合该标准进行审核。本案中市规划局用以证明其已作此审核的证据是证据13-1“大塔儿巷南地块危旧房重建项目(施工设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杭规信日照(2011)第011号)及附图”。该份日照分析报告中载明日照分析计算参数中的测试日期是“大寒日”,有效时段是“真太阳时9:00-15:00”,这一时段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1条中确定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h)8-16”不一致。将本市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段确定为“上午9时至下午15时”的,是《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市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建标函(2012)186号)表明,负责管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认定《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中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据此,杭规信日照(2011)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中以9:00-15:00为日照分析时间段并无不当。日照分析报告是由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涉日照问题进行分析后做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其证明效力优于当事人的陈述或照片证据,市规划局根据杭规信日照(2011)第011号日照分析报告对拟建建筑是否符合日照标准作出判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日照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市规划局收到指挥部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听证,作出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和恢复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楼志勇、傅维镇、居力、申光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