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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王根宝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浙杭行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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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宝。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赵水海。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根宝、陈刚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宝,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水海、郭超,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彭埠单元C2-05-1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规划创新路,南至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彭埠单元C2-05-2地块),西至规划二号港绿化,北至规划浅水路(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征用土地面积:15750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搬迁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过渡期限:二年半。原审原告王根宝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彭埠单元C2-05-1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10)288号《关于同意彭埠单元C2/C6/R-10、C2-05-1等6个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浙土字A(2009)-04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10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王根宝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2月9日作出了浙土资复决(201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根宝不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人大法复(2012)2号《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的答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文件的理解。”《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彭埠单元C2-05-1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10)288号《关于同意彭埠单元C2/C6/R-10、C2-05-1等6个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地字第3301002010、地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王根宝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根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根宝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根宝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不能从事拆迁活动,不能作为拆迁人,没有资格申请案涉拆迁许可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诉人的房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征收非国有财产必须制定法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居住的原村早已撤村建居,变为花园社区,所以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早已是国有土地,被诉拆迁许可证针对的却是集体土地。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拆迁许可证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五、《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上位法规定,应属无效。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11)杭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陈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王根宝的一致。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该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C2-05-1地块,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拆迁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书、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材料。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0月15日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而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等规定,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拆迁许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诉拆迁许可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根宝、陈刚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