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郑伟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原审原告朱伟芳。
上诉人程军成因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杭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军成,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朱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杭石三新加油站公司、浙江航达集团,西至浙江航达集团、采荷嘉业大厦,南至规划新业路,北至庆春东路;拆迁面积:住宅6027.86平方米、非住宅6587.5平方米;占地面积28278平方米;拆迁期限:2007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原审原告程军成于2008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杭发改投资(2005)1420号《关于同意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2007)年浙规用证010002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7)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对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07年11月2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组织了听证。2007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2月1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向被拆迁人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相关事项。程军成、朱伟芳不服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证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杭发改投资(2005)1420号《关于同意新塘路(庆春东路至新业路)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2007)年浙规用证010002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07)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听证。并依据上述规定,对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房屋拆迁公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缺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据此核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上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但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有关程军成、朱伟芳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程军成、朱伟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程军成、朱伟芳承担。
宣判后,程军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杭发改投资(2005)1420号批复为项目建议书批复,并非可行性研究立项批复,不是立项批复。(2007)年浙规用证01002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07)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不能等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也并非《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人王光荣不具有任职资格,拆迁周转用房为上级领导房源,安置区块为农居安置点,不能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房源。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资金监管协议,也为虚假的资金证明。拆迁人的拆迁资格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过期无效的证明材料。参加听证会的并非公示的听证代表,被拆迁人代表拒绝签名也说明听证是不公正的,违反了《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听证会的次日即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说明听证会只是形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能采纳上诉人陈述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之条款,却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对拆迁申请人提交的五大要件依法审查。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非合理的补偿方案。三、被诉拆迁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之职责。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杭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杭房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审批违法;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后,于2007年11月28日依法组织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听证,就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落实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2007年11月30日杭州市房管局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于2007年12月1日在《杭州日报》和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向被拆迁人告知了相关事项。经查,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同时拆迁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延期,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也未作出延期决定,该拆迁许可证已失效。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塘路改造项目需要,于2007年11月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杭发改投资(2005)1420号批复等相关文件,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到上述文件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在2007年11月28日就有关事项举行了听证听取意见,2007年11月3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综上,涉案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审在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原审原告朱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拆迁许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诉拆迁许可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程军成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1、(2007)杭国土字第2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与本案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同一文号,已经划拨给石桥立交工程;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拆迁人无力提供拆迁周转用房,所提供申请材料不真实。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的材料属于两个不同的批准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如果拆迁人拒绝被拆迁人的要求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指正。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证据1,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的(2007)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是两个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协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拆迁许可的行为,该协商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007)杭国土字第2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的(2007)2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非同一文号的材料,证据2系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之后形成的材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均真实有效。上述材料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本院生效判决,未对其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已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所列资金达到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故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述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在行政程序方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0日收到拆迁申请人的申请后,以公告及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了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并于2007年11月28日举行了听证并制作笔录,最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被拆迁人听证代表人临时被更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听证会笔录反映,在听证会上被拆迁人听证代表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包括地段、面积,以及过渡期限、过渡费等问题均发表了观点,且因认为现行拆迁方案不详拒绝签字,反映出被拆迁人听证代表人行使了听证代表的权利,故该节程序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李洵代理审判员:廖珍珠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