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上三里村津德路道口。负责人刘振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敏,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姿,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贵良,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明水县人,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永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赵会敏,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姿、郝联民,被上诉人张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贵良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4月16日在工作中致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张贵良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2232013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贵良属于工伤情形。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3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属其职权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张贵良的申请和所调查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编号为S11202232013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3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贵良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2013年4月10日,其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面试未予通过却不肯离去,以熟悉环境为由一直在厂滞留。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张贵良在班组下班后进入车间后受伤,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S11202232013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311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贵良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材料、企业户卡、身份证明,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张贵良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3年4月16日在工作中致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张贵良的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3、证人陈某、刘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张贵良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局查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静海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职权所在。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张贵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贵良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3年4月16日在工作中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年年兴拔丝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桂英审判员:邸鹤龄代理审判员:魏欣
书记员:于浩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