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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于慧麟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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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慧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楼。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于慧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慧麟,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慧麟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天津市红桥区小伙巷危旧平房改造,四至范围(东至茶店口西侧;西至大丰路东侧;南至针市街北侧;北至南运河南路),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地块评估报告书。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编号:2013-232《告知书》,并于7月26日送达原告于慧麟。另查明,原告于慧麟因不服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3-232《告知书》,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3-232《告知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原告于慧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编号:2013-232《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中,被告方所举证的相关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于慧麟申请公开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地块评估报告书,并不属于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申请要件。且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及证据能证实被告方制作或保存了于慧麟申请公开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地块评估报告书。同时庭审中原告于慧麟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方制作或保存有上述地块评估报告书。故原告主张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慧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慧麟负担。

上诉人于慧麟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在是否准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可以实施代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单位委托书,而后又威胁单位开具撤销证明,并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轰出法庭,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请代理人的情况下强行审理,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2、法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受理与开庭已经证明原告完成了推进式举证责任。3、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上诉人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行使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拆迁人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法定要件之一的事实,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里必须含有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与装饰装修补偿的内容的事实,可以推定,如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拆迁人将无法得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无法实施拆迁。综上所述,涉案的政府信息必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之内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人为于慧麟的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于慧麟身份证复印件;3、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113号《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上诉人于慧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共6页);2、编号2013-144《告知书》;3、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编号2013-009《受理告知书》;5、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资金存款证明;6、红桥区小伙巷地区第二期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共6页);7、编号2013-008《受理告知书》;8、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编号2013-232《告知书》;10、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慧麟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地块评估报告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上诉人于慧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于慧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遂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号:2013-232《告知书》予以答复。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当时实施的有关拆迁的法规规定,上诉人于慧麟申请公开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地块评估报告书,不属于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且上诉人于慧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于慧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慧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桂红代理审判员:李柏翠代理审判员:韩宇

书记员:陈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