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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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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宝存,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景悦,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術申,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民委员会会计。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永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少军,村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因请求撤销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贾宝存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赵德柱,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王春生,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海及委托代理人吴術申、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将“死老婆峪”[即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所包括的土地]对外发包,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与东大佛塔村就该地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7月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死老婆峪”登记在东大佛塔村名下并颁发了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认为,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系因被告工作失误未进行现场勘查所致。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未予改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屈成才2008年9月到届,由贾宝廷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贾宝廷2012年8月到届,由贾宝存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确认、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据此,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应属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该材料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应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并不是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履行的程序,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系因被告工作失误未进行现场勘查所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地籍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不进行现场指界导致土地调查出现问题造成登记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自古至今一直占有使用,但原审法院对此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不顾事实,枉法裁判,偏袒地方政府。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蓟县人民政府土地调查登记通告;2、天津市土地登记申请书;3、蓟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4、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证明书;5、官庄镇村党支部书记证明;6、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7、土地登记收件单;8、界址表;9、卫星航拍图;10、地籍测绘资料;11、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12、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13、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2年4月9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2012年6月8日对屈成才的调查笔录;3、2012年6月13日对胡庆海的调查笔录;4、王景慧、张振国、刘福祥贾庆春、屈庆宇,姜俊丰、高之义,贾伦的书面证言各一份;5、林业站出具的防火图纸一张。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对胡庆海的调查笔录;2、葛连科、李全、刘建德、刘建国、葛春荣、孟召元、刘春喜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具有确认、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是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属于总登记。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发布了土地登记通告,审查了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要件后,颁发的蓟集有(2009)字第12505090378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涉案土地的权属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为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东大佛塔村农民集体所有并使用,且界址表上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邻宗地所有人签章指界,权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西大佛塔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桂英审判员:邸鹤龄代理审判员:魏欣

书记员:于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