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法定代表人刘士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山因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武清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于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拆除了原告孙玉山于2010年6月11日违法建设的房屋,地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城区建国路交通局加油站斜对过房屋长宽各3米,面积9平方米。后原告孙玉山起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孙玉山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收到后,认为原告孙玉山的违法建筑物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孙玉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孙玉山的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孙玉山据此向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孙玉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本案原告孙玉山在没有提供被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拆除的天津市武清区城区建国路交通局加油站斜对过,房屋长宽各3米,面积9平方米的建筑物属于其合法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孙玉山要求被告武清综合执法局赔偿297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山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孙玉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实依据上,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于2010年6月12日拆除上诉人孙玉山房屋的行为,已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2、法律依据上,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符合申请行政赔偿的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玉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孙玉山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为解决上诉人孙玉山的生存和居住问题,上诉人孙玉山在原房屋地基上进行重建,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下进行拆除,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玉山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该进行鉴定,而不是依据错误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玉山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承担。
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玉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拆除上诉人孙玉山于2010年6月11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地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城区建国路交通局加油站斜对过房屋长宽各3米,面积9平方米,拆除时违法建设的房屋刚刚建至地基以上1.5米,与上诉人孙玉山提出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城区建设北路北河滩3号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2、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拆除上诉人孙玉山建设中的房屋后,上诉人孙玉山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具备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孙玉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事实,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孙玉山违法建设的房屋不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孙玉山无权取得行政赔偿。上诉人孙玉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收条;2、孙国华(孙玉山之父)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赔偿数额计算表。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1日上诉人孙玉山建房时现场照片复印件;2、2010年6月11日现场勘查记录;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孙玉山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孙玉山、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在原审法院均提交了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玉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孙玉山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拆除的建筑物属于上诉人孙玉山的合法财产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孙玉山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孙玉山请求被上诉人武清综合执法局应赔偿297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玲审判员:陈吉峰审判员:苏文祥
书记员:张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