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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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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198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梅审判员:张颖代理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康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