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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张洪涛、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津01行赔终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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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祜(张洪涛之父),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洪印,主任。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志刚,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毛劲松,区长。委托代理人齐震宇。委托代理人孙庆国。委托代理人米占国,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祜,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霞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李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米占国,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坻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震宇、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至8月2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北京局进驻宝坻区进行耕地保护例行督察,在外业抽查中发现宝坻区辖区内两宗违法用地情形,其中包括张洪涛违法用地,要求宝坻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整改,对张洪涛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2日立案查处,查明原告张洪涛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农用地上建筑彩钢房,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进行非农建设,属违法行为。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3日上午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内容如下:你户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在违法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北京局、宝坻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有关要求,现责令你户自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除堆放材料,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拆除、不清理,也不恢复土地原貌,无法做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并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材料。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组织执法人员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宝坻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宝坻区政府受理后,通知朝霞街道办事处参加行政复议,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朝霞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20日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了用于证明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宝坻区政府依法对朝霞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9】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朝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洪涛所建养殖大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张洪涛因强制拆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宝坻区政府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宝坻区政府认为,张洪涛在朝霞××××村进行禽畜养殖,未到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养殖用地备案手续,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进行非农建设,经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北京局现场检查,属于违法用地,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张洪涛在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按照《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7号)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充分发挥管理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行为,坚决制止设施农业用地非农利用行为”的规定,朝霞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所辖村庄规划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权及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权。但朝霞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未进行催告,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且未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违法使用土地,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属于违法建设。物权的取得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朝霞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在农用土地上建筑彩钢房,改变了土地用途,擅自用于非农建设,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下达《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决定后,原告不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理由不成立。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朝霞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79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宝坻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朝霞街道办事处对张洪涛养殖大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决定对原告张洪涛因强制拆除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告宝坻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宝坻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参加复议,审阅复议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依法进行听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宝坻区政府作出宝政复决字【2019】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洪涛上诉称,1.一审判决是在对本案事实不清的宝政复决字【2019】89《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人民法院依然对上诉人重点提出违法强行拆除的过程没有调查,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所作判决应依法给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即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张洪涛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情况,其不能作为强行拆除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朝霞街道办事处在不了解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拆除是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以上诉人建筑和土地使用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张洪涛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朝霞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不存在合法利益,故不应赔偿。一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朝霞街道办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坻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宝坻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宝坻区政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洪涛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朝霞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诉人张洪涛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失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上诉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进行非农建设,所建建筑系违法建筑,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筑合法,亦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范围和金额,故上诉人所提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宝坻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复议程序中并未组织听证,故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听证”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桂红审判员:芦一峰审判员:韩宇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