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珍,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法定代表人赵占丰,镇长。委托代理人闻强。委托代理人耿磊,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秀珍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秀珍系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马各庄村人,涉案房屋位于马各庄村西南,所占用土地现状地类为“有林地”,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2018年3月12日,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就涉案房屋违法占地案对原告女儿赵丽萍予以立案调查,调查中赵丽萍陈述涉案房屋系由其投资建设。2018年5月30日,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赵丽萍作出蓟国土罚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丽萍收到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20年3月18日,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别山镇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投资建设者。2018年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已认定赵丽萍为涉案房屋的建设者并对赵丽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赵丽萍未提起复议和诉讼,该处罚决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此情形下梁秀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秀珍的起诉。
上诉人梁秀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马各庄村民,于2017年在村西建造涉案房屋一套。202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别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主要考虑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投资建设者,而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投资建设者,则应从谁出资、谁组织建造等方面予以考察。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所需的瓷砖、门窗、混凝土、钢筋、电料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工程款、人工费、拉土拉料费亦由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所需的水暖、地暖、卫浴及人工费也是上诉人出资。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确由上诉人建造无疑,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违背正常逻辑,与生活常识不符,让当事人难以信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梁秀珍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梁秀珍诉请判令别山镇政府赔偿因拆除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1432150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赵丽萍作出蓟国土罚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丽萍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梁秀珍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秀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迺莉审判员:李柏翠审判员:刘锟法官助理:赵光明
书记员:许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