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凯,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务局,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颇,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闫学军,天津市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树强。委托代理人卢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凯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建设的于桥水库前置库蓄水水淹原告承包地致使原告栽植的树木倒伏和死亡的行为违法,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前提和条件。因原告提起的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津0101行初5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凯起诉。
上诉人王文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体适格,在所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上植树是依照法律程序承包的,对此一审人民法院理应查清核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详细审清就迳行裁定,显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务局辩称,1.上诉人并非涉诉行为的利益相关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主张“依法承包”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桥水库高程22米以下为征地范围,土地归国家所有。3.于桥水库运行调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蓄水、排水运行调度是对水库进行日常内部管理工作,不是对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4.于桥水库前置库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树木倒伏与死亡”与被上诉人蓄水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5.被上诉人在水库前置库运行前已履行警示和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务局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且上诉人行政赔偿诉请所依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务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文凯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涉及的于桥水库及前置库的蓄水、排水等属于水务行政机关对水库进行的内部管理,属于水库日常运行工作,并非对外的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文凯以于桥水库前置库蓄水造成其栽植的树木倒伏和死亡、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且1982年8月原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蓟县引滦工程占地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已明确“于桥水库库区内高程在22.0米以下的土地,国家已经征用”,涉案土地位于于桥水库库区××米高程线以下,故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并栽植树木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桂红审判员:韩宇审判员:芦一峰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