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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段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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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河**。200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梅代理审判员:左树芳代理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康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