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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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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负责人王文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景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周景华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尧,上诉人周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豹,被上诉人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荣、郭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于2010年9月9日收到第三人周景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后向原告京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高新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周景华自2008年1月起在原告京安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消防电施工工作。2009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周景华在原告京安公司项目地工作时,不慎从吊顶上摔落,造成右臂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010年11月9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高新区劳人工伤字(2010)0263《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周景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京安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收到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其送达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具有在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所举第三人周景华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提交的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显示,患者姓名“周留善”被改为“周景华”,改动处虽加盖有医院公章,但病历资料中记载的患者出生日期1973年1月1日,年龄36岁的情况与第三人周景华本人身份证上所载出生于1980年8月20日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关于第三人周景华改名一事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未加以调查核实,即作出第三人周景华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履行程序方面,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表明其向原告京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虽辩称为补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高新区劳人工伤字(2010)026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履行送达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人工伤字(2010)0263《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周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于2010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周景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翌日予以受理,并向被上诉人京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京安公司虽有函件回复,但未向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周景华发生工伤经过的自述和医疗救治的病历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周景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不慎摔伤的,上诉人周景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作出上诉人周景华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2、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中姓名一栏填写的“周景华”与上诉人周景华的姓名一致。而病历资料是上诉人周景华就医的有关证明,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材料,一审法院以病历资料判定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修改后加盖该医院公章的病历材料认定上诉人周景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要求。3、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送达被上诉人京安公司,但该逾期送达本身不影响工伤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和被上诉人京安公司救济权利的行使,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周景华上诉称,1、尽管上诉人周景华病历材料中起初用的是原名“周留善”,后来,医院根据上诉人周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将“周留善”更改为现名周景华,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以此确认上诉人周景华的身份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京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较晚,但并未影响被上诉人京安公司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景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京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关于严格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津高法(2005)16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三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周景华的自述材料、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4、证人刘建通、叶成林证言各一份;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领取回执;6、周景华与京安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周景华在京安公司的上班考勤记录;7、京安公司对周景华工程队进行处罚的罚款单;8、高新区人社局调取的天津滨海高新区综合办公室对黎明的询问笔录一份;9、高新区劳人工伤字(2010)026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10、2013年3月8日补发《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的送达回证;11、2010年9月28日京安公司致高新区人社局的函件。被上诉人京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法定代表人为黎明、企业名称为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理劳动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依法予以认定是其职权。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反映出上诉人周景华与被上诉人京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周景华2009年9月10日在工作中致伤。但上诉人周景华在2010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向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显示,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接受诊治的患者姓名为“周留善”,出生日期是1973年1月1日。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于2010年9月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患者姓名为“周景华”,年龄36岁。而上诉人周景华持有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80年8月20日。虽然上诉人周景华向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患者姓名已由“周留善”更改为“周景华”,且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加盖的公章,但是“周留善”早于“周景华”出生7年8个月有余,如此误差,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作为主管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疏于审查,以致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再,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能依法有效送达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京安公司,虽然未影响被上诉人京安公司依法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但应当认定逾期送达法律文书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及上诉人周景华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修改后加盖该医院公章的病历材料能够认定上诉人周景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逾期送达不影响工伤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和被上诉人京安公司救济权利的行使,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周景华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吉峰审判员:苏文祥审判员:杨玲

书记员:张全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