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蓉因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蓉于2000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并于2004年办理入住手续,一直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函。被告经审核、查询,发现该房屋存在一房三卖情形,且原告与开发商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另查明,涉讼房屋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上目前存在两条备案信息:其中一条是备案人为宋慧民的抵押登记信息,另一条是备案人为王丽丽的查封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已将承办信访事项通过电话方式答复原告,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书面的《关于姚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来信答复》,对原告的来信再次书面答复,并由法院转交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该书面答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职责。原告姚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因该讼争房屋之上存在抵押和查封,目前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故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就原告的信访事项已以电话方式答复原告,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再次作出书面答复,通过法庭转交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该书面答复。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姚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合法取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的房屋,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该诉争房屋有备案信息的。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宋慧民的备案登记材料,并无王丽丽的查封登记材料,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王丽丽的查封登记,则证明该诉争房屋的底档信息仅为宋慧民一人,并不存在其他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1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案外人宋慧民与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仅为办理抵押贷款,并非真正所有权人,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故上诉人取得房屋合法有效,有权利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应履行职责,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的房屋目前尚存在他人的房屋查封、抵押和备案信息,二审诉讼期间经查档案该房的查封信息是垃圾数据,但该房屋目前的情况仍不符合现行房屋登记政策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2、宋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3、《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执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书》;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2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关于姚蓉反映书香园1-6-1101房屋产权相关问题的有关情况报告》;8、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信访事项承单。上诉人姚蓉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补房款专用收据;3、姚蓉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7、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1号楼6门1101室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经审核,认定该房屋存在他人的抵押和备案信息,故无法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为此,被上诉人已以电话方式答复上诉人,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再次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桂红代理审判员:李柏翠代理审判员:韩宇
书记员:陈松
引用法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