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锋,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现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李玉峰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衡水银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竞择审判员:孙晓燕审判员:房军见
书记员:张静华
引用法律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