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旭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深州市。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旭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深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深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耿旭光无证醉酒驾驶冀T10**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深州市永盛大街丰泽园饭店附近,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追尾相撞,致张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旭光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耿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耿旭光驾车至深州市广场附近,电话联系原同事于XX,表明了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意愿,于某某让其等在原地,后通知交警将耿旭光带到了交警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旭光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崔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旭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旭光电话联系原同事明确表明了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意愿,并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耿旭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耿旭光诉称,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旭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耿旭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上诉人耿旭光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江审判员:刘国华审判员:王玉
书记员:周晓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