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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操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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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抗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操某。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搭乘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沿虎牙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掇刀虎牙关大道富丽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虎牙关大道东侧由东某左转弯驶入虎牙关大道西侧的王某乙驾驶鄂H×××**号出租车(搭乘陈某、丁某)相撞,造成王某乙、陈某当场死亡、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操某、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操某于当日7时许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某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操某赔偿了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荆门市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李某、张某、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吸毒人员注销驾驶证的公某、汽车转让合同、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操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引发三死四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深,且事后没有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亦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没有体现真诚悔罪的态度,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搭乘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沿虎牙关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掇刀虎牙关大道富丽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虎牙关大道东侧由东某左转弯驶入虎牙关大道西侧的王某乙驾驶鄂H×××**号出租车(搭乘陈某、丁某)相撞,造成王某乙、陈某当场死亡、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操某、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操某于当日7时许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某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操某赔偿了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荆门市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操某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7月23日3时许,其与黎某、熊某、王某甲乘坐操某驾驶的车往掇刀方向行驶,在职教集团与一辆“的士”相撞;2、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7月23日3时许,其看见一辆黑色本田某车撞向鄂H×××**号出租车,随后本田车上的人和几位出租车司机将鄂H×××**出租车驾驶员救出,大约二十分钟后消防官兵到现场将车门切开将另外两名男子救出来;3、证人黎某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其与操某等人在老莱子国餐馆宵夜,操某喝了两瓶啤酒,后其与李某、熊某、王某甲搭乘操某驾驶的鄂H×××**号小车回掇刀,车子沿虎牙关大道行驶时撞上一辆红色鄂H×××**出租车,操某下车将出租车驾驶员救下来;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驾驶人操某、王某乙的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湖北平某乙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H×××**小型越野客车事发前行驶速度约90.3km/h(不确定度正负相差2km/h);7、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操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mg/100ml;8、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操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证实死者陈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王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丁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0、吸毒人员注销驾驶证的公某,证实操某系因吸毒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11、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12、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操某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3、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操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4、原审被告人操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引发三死四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深,且事后没有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亦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没有体现真诚悔罪的态度,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操某虽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引发三死四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操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操某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修复了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真诚悔过的态度,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水双审判员:刘蓉莉代理审判员: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