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邢东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载王禄某、张某、宋某某、吴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郭守敬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向南行驶到107国道与郭守敬大道交叉口又与路边花池发生碰撞,路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6日路某某到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赔偿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的证言,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不应对被告人路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冀小型轿车载王某某、张某丙、宋某某、吴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郭守敬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向南行驶到107国道与郭守敬大道交叉口又撞到路边花池,路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6日路某某到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赔偿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审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件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宋某某、张某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石相村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我准备开车回家,吴某某、宋某某、张某丙、王某某上了我的车,在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时,我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由东向西过马路,我当时减速刹车,这时坐在后排右侧的张某丙突然拉了我一下,我失控撞上了自行车。相撞后我停下车,张某丙推了我几下说这个车的牌照是他的,你快开车跑。我就继续向南开车,在开车时张某丙一直推我让我快点跑。我开到107国道和北外环交叉口时又撞到了右转弯的花池上,我们几个都下车了。这时我看张某丙将车的后牌照拿了下来,又去车上将东西收拾了一下,把东西给了王某某,说我们都跑吧,张某丙和王某某、宋某某三个人一起往南走了。我和吴某某一起打车到了现场,我当时看到有很多人在围观,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警察在勘察现场。我怕这时过去自首受害人的家属会打我,我就没敢站出来找警察。这辆车是2012年9月份我从临西一个叫小辉的人手里花3000元买的,之后我在威县的一个修理厂更换了发动机。冀某某的车牌照是我让张某丙给我找的。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上我们吃完饭后,路某某开车载我、宋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一起去市里,在沿107国道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口北200米时,我听到车有响声,我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喝多了在车上睡觉,就感觉车又走了一段撞在路边花池上,我就醒了。下车后路某某让我去森林公园门口等他,我就直接去了森林公园。到了后5分钟路某某过来找我,让我和他去一趟邢台县医院。在去的路上路过事故现场,路某某叫出租车司机停了一下,我们一起下车,路某某去现场看了看,我们又继续打车去了邢台县医院,路某某进去了医院一会就出来了。吃饭的时候路某某没有喝酒。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21时许,我们吃完饭由路某某开车载我们回家,行驶至107国道与郭守敬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张某丙与路某某争夺想要开车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路某某说下车看看人怎么样了,张某丙说:“别看了,赶紧把车牌摘下来跑吧。”就拿衣服把摘下来的车牌包着给我,让我领着小泽的女朋友(宋某某)跑了,后来跑到财满街后张某丙把车牌要走了,后来路某某等人也都去了我家,第二天都走了。发生事故时我坐在车的右后座上,事发时车是怎么行驶的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路某某是普通朋友,他曾在我的矿上干过活,黑色桑塔纳轿车是路某某的,他经常开这车。2013年4月18日下午三点,我给路某某打了电话,四点我们在申庄见了面。见面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4月15日晚和朋友吃完饭后开车出去玩,在路上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完后开车走了,又撞在了十字路口的花池上。我告诉他事故科找我了,叫他去自首。他说第二天上午跟我去事故科自首。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上我们吃完饭后坐路某某的车去市里,在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市场附近时,我当时喝了点白酒在车上后排睡觉,听到有一声响没在意,感觉车子继续向前走了一段后撞到路边的花池上。我从车上下来听到不知道谁说赶紧把车牌拿下来,我马上走到车后把车牌掰下来,交给那个不认识的人手里。第二天上午我醒来后,因为事故当天晚上我喝了差不多半斤牛栏山白酒,具体怎么回事我记不清了,我就去了石家庄。事故后第三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路某某在义乌市场那撞人了。冀某某车牌照是我给路某某的。大概三四年前我在白马河捡到这副牌照,去年给了路某某。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上吃完饭后,我、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一起乘坐路某某的车回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感觉车撞了,我当时坐在车的后座中间,因为吃饭时喝酒了,头晕,也不知道撞的什么,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好像是去过财满街。等我清醒后,在王某某家里,我听他们说路某某开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时吃饭的时候路某某没有喝酒。7、邢台县医院抢救记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据邢台县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记载:因车祸后呼吸、心跳骤停30分钟后送至我急诊。来院后查体见患者P:0次/分、R0次/分、BP0/0mmHg,神志无,对外界刺激均无反应,颈动脉及体表各大动脉均无搏动,双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mm,口鼻腔血液溢出,右侧胸廓略塌陷,心率0次/分,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右踝及右足闭合性骨折。初步诊断:猝死,车祸后多发创伤。入院立即给予大抢救,持续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并人工气囊辅助呼吸等抢救处理,共计抢救30分钟至2013年4月15日22时30分患者生命体征无回复,心电图及示直线,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停止抢救,送至太平间。鉴定结论:死者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到路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接报案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10、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从事故当日的21时40分至22时03分,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11、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轿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路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3、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弃车逃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路某某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14、协查结果证实,经邢台市事故科微机查询,涉案车辆车架号某某无车辆信息记录。1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显示机动车的相关情况及车主情况,证实涉案机动车所用的显示冀某某号牌系挪用号牌。16、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佳培
代理审判员:陈勤耕代理审判员:田建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