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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䎋贤贵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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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衢开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西省,行至17省道5KM+270M开化县华埠镇炉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祝荣彬、汪某发生碰撞,造成祝荣彬、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祝荣彬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构成轻伤。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让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投保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受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王某已赔偿5万元,因家庭困难无力偿付余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车辆脱检、改装是车主责任而非王某的责任;王某已尽自己最大能力作出了赔偿,原判赔偿金额认定有误,且仅要求王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祝某、叶某、余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以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虽非王某改装,但其明知车辆被改装而驾驶,仍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就此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仅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并未对民事赔偿作出认定及判决,审判程序中亦未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提原判赔偿金额认定有误、仅要求王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王某有自首、赔偿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