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系被害人罗某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琴,系被害人罗某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山,系被害人罗某英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钱,系罗某山之外孙。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王某琴、罗某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分别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凌晨4时4分许,被告人郑某军驾驶浙H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41KM+800M(该路段设有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标志)衢州市柯城区五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罗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害人罗某英于当日6时7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军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向交警供述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水英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前浙H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61千米/小时。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重型厢式货车(原号牌赣F、浙H)在2012年1月3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被害人罗某英出生于1955年6月11日,生前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某号,共生育一子王某钱、一女王某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英在衢州市中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021.3元。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车辆损失共计1961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施救费385元。据此,原判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王某琴、罗某山医疗费102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02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军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王某琴、罗某山遭受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急救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清单,车损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子女关系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及身份证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志刚代理审判员:周永敏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