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三清山西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凤菊,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罗贤东,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11972********,汉族,大学文化,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高凤彩,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利辛县程家集镇张桥村高在**。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金洋帆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身份证号码433021196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住洪江市沅河镇沅城村山界田组本案被害人。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凤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凤彩服判,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凤彩驾驶严重超载的赣E×××**中型自卸货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华一码头开往该市四都乡方向。当日5时12分许,途经该市虹桥镇飞虹北路、集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凤彩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杨某驾驶的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高凤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凤彩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杨某81000元。杨某受伤后,住,住院治疗47天小腿已经截肢、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且需行左股骨、左膑骨两处固定拆除手术并安装假肢。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凤彩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杨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225元、住院护理费77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住院劳务费次性日用品)13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335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51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552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金额为696229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76229元的70%共计403360元由被告人高凤彩赔偿,先前已赔偿的81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抵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有误,未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高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高凤彩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法医对杨某损伤鉴定意见,支付凭证,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款收据,交通运输发票,挂靠服务协议书,评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被告人高凤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凤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证明系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针对原告人的具体伤情,按照配制普及适用器具所需费用确定,并无充分理由排斥该评估证明的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诉称原判判令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有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涉案车辆保险单反映,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高凤彩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原判未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并无不当。依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据此判令被挂靠人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诉称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饶市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林慧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