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容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黄春良。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容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5日晚,被告人卢某驾驶余某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鹿城区学院西路驶往乐清市方向。当晚7时45分许,当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鹿城区104国道与仰义街道沿旺路交叉路口时,车头左侧碰撞行人左容华,造成左容华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弃车逃逸,车主余某下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左容华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额顶脑挫裂伤,右颞顶头皮血肿,左股骨内外髁骨折,左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等损伤。治疗三个月后仍遗有左侧肢体无自主活动,左上肢感觉无,肌力级,左下肢感觉减弱,肌力级,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容华受伤后于2012年3月6日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后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99天。经鉴定,左容华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0%,后续治疗费限制在4000元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日(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间)自受伤后评定在240天,护理依赖等级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容华花费医疗费113675.48元(包括车主余某给付的49000元);护理费为99天×100元/天=9900元;营养费酌情为99天×30元/天=2970元;误工费为240天×24955元/年/365=16409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70%×13071元/年=18299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年×70%×24955元/年=174685元;交通费为3500元;住宿费酌情给予3000元;鉴定费用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1933.48元,车主余某已支付了治疗费49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左容华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左发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采取记录、录像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令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容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933.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人左容华保险金计120000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左容华的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翰堂信用社帐户,帐号为15×××10)。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判令赔偿过高,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造成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左容华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20645.48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左容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390488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左容华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因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左容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主余某已支付49000元,卢某剩余的赔偿款为342933.48元。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令赔偿过高,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